第一章 申请保全
第一条诉讼保全工作由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共同负责。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三条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向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提出。申请人在诉讼前提出诉前保全的,立案庭应当立即审查保全申请,符合立案规定的编立“财保”字号案件;立案同时或立案后向立案庭提出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立即将保全申请材料移送综合审判庭审查。
第四条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立案庭、综合审判庭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担保并记入笔录;申请人未提供或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一式三份的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具体包括:
(一)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二)申请人、担保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四)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或担保函),担保财产权属证照,担保财产价值证明,担保财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限制的证明或说明,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担保书(或担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或第三人)自愿以自有财产提供保全担保;同意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同意在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时,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本院提交担保公司担保书(或担保函),工商行政机关盖章的担保公司当前工商登记简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指定专人到法院办理保全担保业务的授权委托书,担保公司当前基本账户、风险准备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及现有资产等公司财务状况证明材料等;授权签署担保书(或担保函)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六)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省高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七条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需补齐或补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设定担保的,或担保财产上有抵押、质押、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限制,致使剩余价值明显不足保全标的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继续提供担保并记入笔录;申请人未提供或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立案庭自行审查的诉前保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发出《缴费通知》,收取保全费。
综合审判庭审查的保全申请,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立即指导申请人到立案庭交纳保全费并向立案庭移送《收费通知》,立案庭据此发出《缴费通知》,收取保全费。
申请人未按时交纳保全费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立案庭自行审查的,应当在交纳保全费后四个小时内,将交费收据、两份诉讼保全申请材料移送执行局。
其余由综合审判庭审查的,立案庭应当在交纳保全费后四个小时内,将交费收据移送审判庭。审判庭应当在收到立案庭交费收据后四个小时内,将两份诉讼保全申请材料移送执行局。
被申请人已经应诉并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审判庭应当复印移送执行局。
第二章核准保全
第十二条执行局在收到立案庭、综合审判庭移送的保全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形式审查。移送材料不齐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补齐或补正后接收;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立即予以登记,并确定承办法官核保。
执行局核保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双人核保。
第十三条执行局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核实担保财产现状,询问担保人,到登记机关或银行等存管单位核实担保财产权属状况及有无抵押、质押、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况,审核担保财产价值等。执行局在核保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并调取必要的证据。
对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审查担保公司当前工商登记简表,审查担保书(或担保函)是否是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入围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审查担保书(或担保函)上的签章与担保公司预留公章、名章、签字样本是否一致,审查担保公司到法院办理担保业务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是入围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委托代理人调查核实本担保书(或担保函)的真实性并记入笔录。
对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的,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经营相应险种的资格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审查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局应在收到保全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保工作,并将核保意见写入《保全工作联络单》(见附件1),经局长批准后,连同担保书(或担保函)、担保财产权属证照、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及调查取证材料等原件一并移送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随卷保管。
第十五条执行局认为明显不符合保全担保条件的,或担保财产剩余价值明显不足保全标的额的,执行局应当及时通知立案庭、综合审判庭,同时告知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继续提供担保并记入笔录。
申请人重新提供担保的,应当直接联系执行局承办法官核保,核保期限重新计算;如未提供或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将告知笔录移送立案庭、综合审判庭,由立案庭、综合审判庭裁定驳回申请并退还保全费。
第十六条担保财产在吉林地区的,立案庭、综合审判庭应当移送执行局先行核保;
担保财产在吉林地区以外,或情况紧急、来不及先行核保的,应当由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先制作保全裁定书,移送执行局一并核保、保全。
第三章 制作保全裁定书
第十七条立案庭、综合审判庭一般应当在收到执行局移送材料后十二小时内,制作完成财产保全裁定书,并移送执行局;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确保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移送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份数应多于需查封(扣押、冻结)的被申请人财产及担保财产总数。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明确保全标的额及担保财产情况。其中担保财产情况应当明确、具体。
第四章 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执行局具体负责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原则上应当由执行局原核保人员专人负责,双人实施。
第二十条执行局接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应当在12个小时内制作执行保全裁定书,并立即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封条等保全实施法律文书,经执行局长批准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采取保全措施时,一般应当先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再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保全的,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局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经执行局长审批同意,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执行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查询到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在诉前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局长审批同意,可以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查控。
第二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二十五条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时,如担保财产发生权属变化或新增权利限制、致使剩余价值明显不足保全标的额的,应当及时通知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调取必要的证据,停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及被申请人财产;同时告知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继续提供担保并记入笔录。
申请人重新提供担保的,应当直接联系执行局承办法官核保,核保期限重新计算;如未提供或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将告知笔录移送综合审判庭,由综合审判庭裁定驳回申请并退还保全费。
第二十六条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应当立即将执行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送达执行保全裁定书及《保全风险告知书》。如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当及时通知并退回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保全风险告知书》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担保财产的有效期限;
(二)申请人如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何时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在原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指定期间内,如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导致原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未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而自动解除的,其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四)接受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机构。
本《保全风险告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应当在法院留存的《保全风险告知书》空白处注明“我对法院保全风险告知书内容已全部知悉,完全同意”,并签章、捺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同时起诉的,且被申请人在吉林地区以外的,执行局负责一并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如不能直接送达的,执行局应当及时通知综合审判庭;并对不能送达原因调取证据后,退回审判庭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如被申请人财产未找到或不足额的,保全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更换担保的,除诉前保全应向执行局提出的,其余应向综合审判庭提出申请。
第五章 异议审查
第三十一条综合审判庭和执行局在接到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申请后,针对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由执行局异议审查部门负责审查,针对保全裁定的异议由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负责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保全裁定书,又指向保全行为的,一并由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审查。具体操作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解除保全裁定书,并移送执行局实施。
移送的解除保全裁定书数量应多于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被申请人财产及担保财产总数。
第三十四条执行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应当将解除保全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原件一并移送立案庭或综合审判庭随卷保管。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五条立案庭、综合审判庭、执行局之间移送保全材料时,均应当填写《保全工作联络单》,并由双方承办人签字(执行局移送时由保全组双人签名)。移送方应当填写移送原因、移送材料明细,接收方应当注明接收时间。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31 1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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