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7102行初137号
原告张洪,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22197007083139,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刽剑秋,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吉林市司法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勇,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中新吉林市食品区总部大厦517室。
法定代表人孙焕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佳,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责令改正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张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于2021年7月20日由审判员吴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刽剑秋、贡玉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马勇,第三人吉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凯、山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2020年10月17日-12月22日,孟宪军等57人投诉吉林建工拖欠其工资。经查,吉林建工将金澜悦府一、三标段项目人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洪,张洪招用投诉人施工。现有证据显示张洪承包的该项目总造价39,217,624.6元,张洪自认收到吉林建工工程款3,927万元,张洪确认拖欠孟宪君等57人工资2,274,607元。吉林建工和张洪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责令张洪:自收到本改正决定书二日内,由张洪将拖欠农民工工资2,274,607元,存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解决上述拖欠工资问题;并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监察三科。吉林建工负责监督张洪履行本决定书,张洪在二日内未履行本决定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吉林建工在二日内将2,274,607元存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履行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张洪系金澜悦府一、三标段项目人工部分实际承包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主管责任。张洪逾期不履行本改正决定书,我局将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和《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张洪的刑事责任。
2021年6月17日,市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2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张洪诉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8月,原告张洪劳务分包第三人吉林建工承建的金澜悦府一标段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施工费用地上每平方米480元、地下每平方米590元。2019年5月,原告张洪劳务分包第三人吉林建工承建的金澜悦府三标段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施工费用地上每平方米460元、地上每平方米580元。两个标段工程总的规划设计面积约8万平方米,原告张洪实际施工完毕面积约9.5万平方米,其中1.5万平方米为超规划设计部分面积。针对超出部分,双方亦按口头商定承包的劳务施工费用价格执行,此价格亦属本地区正常市场价格。2019年3月5日,第三人吉林建工以要往吉林市建委报件为由,拿了一份只有吉林市浩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扬)盖章的劳务分包合同,让原告张洪签名,未让原告张洪详细看合同条款,此合同暗藏超规划设计1.5万平方米部分劳务分包方不索要劳务施工费的内容。施工结束后,原告张洪全额支付规划面积施工部分农民工工资。在原告人向第三人索要超规划1.5万平方米面积劳务施工费时,第三人吉林建工以原告张洪在合同上放弃此部分款项为由,拒不支付。此部分款项中包含孟宪君等5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274,607元,至此引发孟宪君等57人因索要劳务工资而群体信访事件。经调查,吉林浩扬证实其根本未与第三人吉林建工签订金澜悦府一、三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洪非其员工,亦未授权原告张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此劳务合同无第三人吉林建工签章。第三人吉林建工以报件为由诱骗原告张洪签字,此劳务合同不能成立,对各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上述事实情况在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1号卷宗中有证据证实。然而,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张洪承包的案涉项目总造价为39,217,624.6元,该造价金额并不包括原告实际施工完毕的1.5万平方米超规划实际部分工程的造价。原告收到的3,927万元工程款,也并不包含超规划1.5万平方米面积劳务施工费,也即该款中并不包括孟宪君等57人的工资。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吉林建工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张洪,原告张洪在收到工程款后仍拖欠孟宪君等57人工资2,274,607元,这一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常理。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与其认定申请人为欠薪主体相互矛盾。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书所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这一规定明确的界定了清偿主体应为第三人吉林建工,但是被告市人社局却将原告列成为第三人法人主体括号内的主体,即将原告张洪与第三人吉林建工法定代表人列在一起,于法有违。三、原告张洪与第三人吉林建工之争议属民事争议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依法确定权利与义务关系。现今原告张洪已向人民法院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第三人吉林建工提起诉讼。四、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中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引用条款错误且理由不充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之行为,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恶意拖欠的心理状态。而申请人之行为明显不具备上述主客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第三人吉林建工依据根本不成立的分包合同,恶意拒不支付原告张洪组织施工的超规划设计面积1.5万平方米施工费用,原告张洪无法针对此部分施工民工工资进行支付,属实正当理由,不存在恶意欠薪之行为。被告市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撤销吉市政复[202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徐勇华等57人分七批投诉吉林建工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拖欠工资合计2,274,607元。二、1.金澜悦府项目建设单位是吉林市金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吉林建工,吉林建工将案涉项目劳务直接发包给原告张洪,张洪招用投诉人施工,工程已完工;2.张洪签名的各班组结算单七份,记载剩余工资数额总额为2,274,607元;3.张洪自认为已收到工程款3,927万元,其中现金2,950万元、以物抵债977万元;4.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合同主体甲方为吉林建工,乙方为吉林浩扬。《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在乙方处均加盖了乙方公章以及张洪的签名(张洪认可其本人签名)。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7,217,624.6元调整增加200万元,调整后39,217,624.6元。另查,吉林浩扬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建筑及合同签订。三、被告市人社局责令改正的理由:1.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中乙方主体吉林浩扬为主体名称借用,实际上是吉林建工将劳务直接发包给原告张洪。原告张洪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其承包吉林建工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2.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主体名称虽是借用主体名称,但《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中乙方是张洪本人签署,且合同工程款数额与吉林建工支付的、与张洪收到的吻合。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张洪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合同是本人所签。3.原告张洪在《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主张拖欠工资的原因是吉林建工没与他结算,30%以物抵债无法变现,开发单位有赠送面积。但原告张洪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承包人,应负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原告张洪在获得足额工程款或者超过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情况下,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是否结算以及以物抵债是否变现或者赠送面积事宜等因劳务分包发生的其他争议,均不能成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正当理由也不是行政机关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洪因不服市人社局下发的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21年4月2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该案并于2021年5月8日就该案向张洪、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市政府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17日送达张洪。综上,市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洪依法送达了吉市政复决[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期间,张洪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提交了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金澜悦府一标段及三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市人社局在接到孟宪君等57人投诉之后,经调查依据《金澜悦府一标段及三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张洪收到第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仍拖欠孟宪君农民工工资2,274,607元,认定张洪和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吉林建工陈述称:一、张洪陈述的事实 与客观实际不符。《金澜悦府一标段及三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客观存在、合法签署的,各方应当受其约束。关于张洪诉称的1.5万平方米,其价款也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且结算完毕。合同内容虽多,但涉及价款部分仅1-2页篇幅,“没详细看合同条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最主要的是,第三人与张洪之间关于工种价款问题的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属于建设工程价款问题的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在民事法庭解决。二、张洪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故意曲解,其观点不能成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从文字表述上,作为总承包单位,如果因为“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前后共支付张洪39,421,231元,超额支付203,606.4元,实际上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是张洪其他工程占用了本案工程款,而非第三人“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第三人认为自身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农民工利益作出决定,第三人予以尊重和理解,所以第三人依照决定向劳监账户存在227万元。从法理上,张洪作为“劳务施工方”招聘农民工从事建筑工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第三人与张洪及浩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关系清晰明确。第三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承担的清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连带责任,并非最终主体责任,张洪硬性的将自己从这些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没有法理支持。三、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属于刑事法律关系问题,同样与本案无关。《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行政机关非司法机关,其能解决的只是“涉嫌犯罪”进行移送,而非“确定犯罪”进行裁决。张洪陈述的理由是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否成立需要司法机关裁决,并不能有效对抗行政机关的移送权。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7日起至12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共收到孟宪君等57人(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称吉林建工(金澜悦府项目)拖欠工资,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市人社局调查后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吉林建工将金澜悦府一、三标段项目人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洪,张洪招用投诉人施工,现在证据显示张洪承包的该项目总造价39,217,624.6元,张洪自认收到吉林建工工程款3,927万元,张洪确认拖欠投诉人工资2,274,607元。吉林建工和张洪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责令张洪:“自收到本改正决定书二日内,由张洪将拖欠农民工工资2,274,607元,存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解决上述拖欠工资问题;并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监察三科。”张洪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2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监令字[2020]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10月17日起至12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孟宪君等57人(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后,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2月9日送达张洪。2021年4月19日,市人社局经研究,决定撤销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4月20日送达张洪。4月26日,市人社局又重新作出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金澜悦府一标段及三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张洪等人)、吉林浩扬、金澜公司、吉林建工的情况说明、投诉登记表、投诉举报信、金澜悦府一、三标段结算单及工资表、吉林建工拖欠工资明细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和职责。《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人社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报酬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社部门应向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接到孟宪君等57人的投诉后,经调查依据《金澜悦府一标段及三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询问笔录、班级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张洪收到吉林建工支付的工程款3,927万元后,仍拖欠孟宪君等57人工资2,274,607元。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吉林建工和张洪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吉市人社监令字[2021]第3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2021]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吴劲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君
书记员 孙丽娜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0 17: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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