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吉林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流程。
第一条 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二条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负责由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行政起诉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
第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立案材料的审核与案由的确定、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应该当场登记立案,并出具材料收据。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均应接收诉状,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先行立案的案件,应该报请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七条 材料收据应当注明系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由经办人签字。
第八条 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的便民服务区,张贴和提供诉状和申请书样本。
第九条 当事人书写诉状和申请书确有困难,口头提起诉讼和申请的,应当予以记录,不得以当事人没有诉状和申请书为由拒绝登记立案。
第十条 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申请书进行审核,发现提交的诉状和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第十一条 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和被申请人完整信息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和申请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出具诉前协查函,方便当事人查询被告和被申请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
《补正材料通知书》应该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等,并加盖立案庭的印章。
第十三条 能够当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发出,不得通过多次发出通知书的方式拖延立案。《补正材料通知书》必须一次性告知所有内容。
第十四条 登记立案期限从当事人材料补正后起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当事人虽然逾期补正材料,但符合起诉和自诉、申请条件的应该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同意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可以退回诉状和申请书。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应该做好书面记录。
当事人不接受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外,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该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裁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予登记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出具《缴费通知书》,明确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缴费期限。不得以当事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的,由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登记立案后移送综合审判庭审理;登记立案后,不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经立案庭催费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的,由案件承办人办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向受诉法院和上级法院投诉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情况,并将结果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于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08:5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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