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保证委托工作质量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是指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负责审、执行和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然据各占工作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启动委托整定、评估程序:
(二)确定委托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确定委托材料和举证责任;
(四)派员参加现场勘验;
(五)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进行质证;
(七)审查与采信鉴定、评估意见;
(八)其他应当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五条 司法技术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组织选择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案件材料;
(三)指定承办人协调对外委托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委托;
(四)决定选择专业机构过程中受委托机构或人员是否回避;
(五)监督受委托机构依法合理收取费用;
(六)督促当事人按期交的鉴定、评估费用;
(七)组织现场勘验;
(八)协助审、执行部门通知鉴定人答疑、出庭、质证等;
(九)督促受委托机构按时完成受委托内容;
(十)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评估意见及受委托机构的评价:
(十一)协助审共、执行部门处理对外委托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平台),供我院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使用。我院需要确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机构的,一般应些从信息平台中选取产生。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和符合相关行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其他整定、评估机构,均可以申请进入电子信息平台,经过其所在地(辖)区中级法院初审、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核准后,即可进入信息平台。
第二章 收案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时,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三)经合议庭确认的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报告文书;
(五)经合议庭确认的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证明等;
(六)涉及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书;
(七)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审判、执行部门食司法技术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应详细填写委证部门、委托类别、简要案情、委托事项、送检材料以及些事人基本信息等内容。移送材料应当充分、齐全,能够满足委托鉴定、译估工作实际需要。
第十条司法技术部门应出在收到《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专门人员完成对外委托案件的收案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的移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对需进一步补充材料或明确有关情况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相关材料,待村料补充完整后再予以接收。符合收案条件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部门不予受理:
(一)移送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
(二)移送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或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标的物已丢失导致无法鉴定、评估的;
(五)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六)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受理条件的。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作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社会专业机构执业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受委托机构时些场提或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击。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是否回避,由本院分管司法技术工作的院领导决定。
第三章 专业机构选择与委托
第十三条司法技术部门应在确认受理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工作。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委托事项事项涉及电子信息平台专业范围之外的,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时间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当事人经通知不按时到场选择专业机构,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四条 我院开展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指定等方式选择与案件审理相适应的专业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民事案件在对外委托过程中需要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应首先组织当事人在电子信息平台中协商确定。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法院可在列入电子信息平台本地(辖)区相应资质类别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双方当事人一致对受委托机构资质等级或所在地域有要求的,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六条对外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鉴定、评估等类是范围内的,庄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提供选择范围后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委托类显属于未实行专门资质管理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和且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外的专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对被选定的专业机构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具有下而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
(一)本省没有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专业机构的;
(二)综合类鉴定、评估所涉标的物在省外,合议庭研究决定由标的物所在地的专业机构办理的;
(三)由于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原因,合议庭研究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
(四)其他庄合议庭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庄法院依职权在电子信息平台中随机选定: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委托程序的;
(二)些事人协商不成或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要求法院随机选定的;
(三)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不至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
(四)委托鉴定、评估的标的物涉及国有资产、金器债权、不良资产等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五)执行案件中涉及财产变价处置需要委托评估的。
除本条第(二)项情形之外,法院然职权随机选定安委托机构应当在本隙监察部门的监想下进行,在电子信息平台卡具有相应专业资适的提构中随机选定,一方当事人不场或不配合随机选电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最行。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由到场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依职权直接择优指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事项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委托特定专门机构进行的的;
(三)电子信息平台内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且不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直接择优指定的;
(五)其他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随机选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医临床类的初次鉴定,原则上就近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对正处于委托状态的案件,审判、执行部门若提出变更委托事项,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提交书面变更通知。变更后委托事项的鉴定,原则上由原受委托机构进行,但超出原受委托机构执业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非因受委托机构原因导致鉴定、评估工作中止或终止的,需要再行鉴定的,应当由原受委托机构继续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院决定补充鉴定或要求受委托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应当由原受委托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和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要求受委托机构予以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一)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坚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补充鉴定或要求受委托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执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科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上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进行严格审查,经合议庭研究决宝后,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选择专业机构。但因鉴定意见过期或鉴定标的发生客观变化而需要重新鉴定时,原见上由原鉴定机构进行。
专业机构有资质等级的,原则上委托资质等级较高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具有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另行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回避:
(一)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二)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直接参与同一案件同一审程序前一环节鉴定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随机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回避的,由司法技术部门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选定专业机构后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司法鉴定委托书,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出庭作证等权利义务,向受委托机构移送委托书和相关案件材料。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 委托费用由受委托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机构依法合理收取委托费用,督促当事人按期预交委托费用。
当事人经受委托机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预交委托费用的,受委托机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庄司法技术部门向当事人提出限期交纳委托费用的通知书。
经催促,当事人在限期床仍未交纳费用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撤回委托,将案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由于受委托机构违反行业标准乱收费而导致委托过程被迫中止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选择鉴定、评估机构。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认为需要补充鉴定、评估材料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提供。当事人私自直受委托机构或鉴定、评估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委托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部门至少应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各方些事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期限从要委托机构收到委托费用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期限60个工作日。
委托省外办里或要特珠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受委托机构书面申请后,由审判、执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延长时间。
第三十六条对外委托事项属于综合类鉴定或评估的,受委托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评估意见前,应当出具征求意见初稿。对征求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材料和相关证据,限期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受委托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应当书面答疑。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初稿分歧较大,且通过书面答疑无法解决的,审判、执行部门可组织召开听证会,由受委托机构进行答疑。
第三十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受委托机构或鉴定、评估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技术部门。
受委托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六项情形之一,导致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的,委托费用应退回预交方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鉴定、评估: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
(二)受检人或受检标的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或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
(四)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须的案件材料或补充证明材料需要较长时间的;
(五)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等待检验结果的;
(六)在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受委托机构存在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的;
(七)因自然灾害、环境因素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鉴定、评估的,应当食司法技术部门提交《中止委托通知书》。
中止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已交纳的委托费用暂不予退还,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仍由原受委托机构继续办理。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结鉴定、评估: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庄拒不配合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
(三)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受委托机构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委托费用的;
(五)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的,应当食司法技术部门提交《终结委托通知书》。决定终结的,解决退还事宜。
第四十一条各中级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接受本地(辖)区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等情形的,应及时作出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备案,庄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三个月至一年:
(一)无正当理庄拒绝接受法院委托的;
(二)应当占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已交纳的委托费用,由受委托机构与当事人协商;
(四)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
(五)鉴定、评估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评估事项重大遗漏的;
(六)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评估结果存在明显偏差的;
(七)专业机构超范围扰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
(九)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在平台及时办理的;
(十)其他应予暂停委托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业人员资格或专业机构资质的;
(二)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委托业务的;
(三)委托过程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遗失法院卷宗材料或当事人提交的重要且不可复制的业务资料的;
(六)专业人员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七)两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
(八)被暂停委托一年后重新报名进入电子信息平台,再次发生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九)被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撤销登记处罚的;
(十)未经法院允许,擅自撤销据以裁判的鉴定意见或专业报告的;
(十一)其他应予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电子信息平台中的专业机构虽未发生本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在司法行政部门年度司法鉴定执业评价中被确定为因场所改造、拟注销等原因不予评价的,应在电子信息平台中暂停委托。
第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五条 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受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委托案件结案函、鉴定或评估报告等材料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四十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填写《对外委托案件评价表》,对受委托机构的工作质量效率作出评价,并将意见反馈至司法技术部门。
第四十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参照诉讼案件档案标准,建立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档案。
第四十八条 档案实行一案一档制度,并长期保存。
第四十九条 档案应当包含对外委托的全部材料原件或副本,并由司法技术部门在委托鉴定或评估完成后的规定时间内整理、装订、归档。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30 1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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